对司法机关而言,民事诉讼的“举证责任”由原告承担,受害者需证明“偷拍行为存在”“自己未同意”“造成损害后果”,而精神损害赔偿的认定标准严格(需达到“严重精神损害”),导致多数受害者仅能获得“停止侵害”的判决,难以弥补心理创伤。
最后,社会支持的“系统性缺失”。 受害者维权时,往往面临“投诉无门”的困境。
博物馆、商场等场所的管理者常以“无执法权”为由推诿(如秦皇岛博物馆安保科负责人建议报警)。
社交媒体平台对用户上传的照片缺乏有效审核(如模糊的人脸、遮挡的敏感部位易被放行);法律援助机构对“小额、高频”的偷拍案件重视不足。
这种“多方甩锅”的局面,进一步削弱了受害者的维权动力。
三、伦理困境:技术时代的“凝视”与“被凝视”
偷拍现象的本质,是技术时代“凝视权力”的失衡。
福柯在《规训与惩罚》中指出,“凝视”是一种隐性的权力——当个体处于被观察的位置时,会自觉约束行为;而当“凝视者”掌握技术优势(如隐蔽拍摄),这种权力关系便被倒置。
文化差异下的“隐私认知鸿沟”。 东亚文化中,“面子”与“羞耻感”深刻影响着个体对“被拍摄”的容忍度。
例如,在日本、韩国,公共场合的陌生人拍摄常被视为“冒犯”;而在欧美部分国家,街头摄影(如纪实摄影)被视为“艺术自由”,甚至被鼓励。
这种差异导致同一行为在不同文化语境下的评价截然不同:一名在中国景区拍摄女性的外国游客可能被指责“侵犯隐私”,而同样的行为在巴黎街头可能被默认“合理”。
文化冲突的加剧,使得偷拍行为的“社会容忍度”缺乏统一标准。
社交媒体的“传播异化”效应。 社交媒体的“病毒式传播”特性,让偷拍照片从“私人占有”变为“公共信息”。
一张被偷拍的照片可能在几小时内被转发至数百个群组,受害者的姓名、住址、工作单位等个人信息被“人肉搜索”,进而引发网络暴力。
2024年浙江某案例中,一名女性因被偷拍并在抖音发布,遭遇“荡妇羞辱”,最终被迫辞职搬家。
这种“二次伤害”远超偷拍本身,却因“传播者匿名”“平台责任模糊”难以追责——《网络安全法》虽要求平台“及时处置违法信息”,
但对“用户自发上传”的内容,平台的审核义务仅限于“明显违法”(如血腥、暴力),对“隐私侵权”的判断往往滞后。
“娱乐化”对伦理底线的消解。 部分偷拍者将行为“娱乐化”,如将偷拍照片命名为“战利品”、在社交圈“炫耀”,甚至将偷拍过程剪辑成“搞笑视频”传播。
这种“去道德化”的心态,本质上是将他人的尊严视为“娱乐资源”。
心理学研究表明,当个体将侵害行为“合理化”(如“她穿得太暴露,活该被拍”),其道德愧疚感会显着降低。
秦皇岛案例中,嫌疑人“随便拍着玩”的辩解,正是这种心态的典型体现——他将5万张女性照片异化为“个人收藏”,完全忽视了照片主体的人格权。
四、破局之道:法律、技术与教育的“协同治理”
手机偷拍问题的解决,需跳出“单一法律规制”的思维,构建“法律-技术-教育”三位一体的治理体系。
1. 法律层面:细化规则,强化惩戒
明确“公共空间偷拍”的认定标准。
建议出台司法解释,列举“公共空间中侵犯隐私”的典型情形(如在景区、商场对女性身体隐私部位拍摄;对未成年人、单独女性近距离偷拍等),并规定“拍摄数量”“主观意图”(如是否用于传播、牟利)作为“情节严重”的认定依据。
提高违法成本。对“存储大量他人肖像/隐私照片”“多次偷拍”“传播牟利”等行为,可增设“资格罚”(如禁止从事教育、服务行业);对造成严重精神损害的,支持受害者主张更高额的民事赔偿(参考《民法典》第1183条“精神损害赔偿”的弹性规定)。
压实平台责任。要求社交媒体平台建立“偷拍内容识别系统”,对模糊人脸、遮挡敏感部位的照片进行人工复核;对用户举报的侵权内容,设定“24小时响应”处理期限,否则需承担连带赔偿责任。
2. 技术层面:防控结合,压缩空间
推广“防偷拍”技术。在商场、酒店、试衣间等易发生偷拍的场所,安装“针孔摄像头检测仪”(通过检测红外光线、电磁信号识别隐蔽设备);鼓励手机厂商开发“偷拍预警功能”(如拍摄时若检测到他人面部未聚焦,自动提示“是否获得同意”)。
建立“偷拍行为数据库”。公安部门可整合偷拍案件信息,建立“可疑人员数据库”,对多次因偷拍被处罚的人员实施“重点监控”;利用人脸识别技术追踪偷拍者的活动轨迹,提高破案率。
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